一、退休法或撫卹法所定之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求權,於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前發生,且其時效已於同年6月30日(含該日)以前完成者,因退撫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,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,其請求權即已消滅。
二、退休法或撫卹法所定之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求權,於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前發生,惟其時效於同年6月30日(含該日)以前尚未完成者,自同年7月1日(含該日)起,適用退撫法;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;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。
三、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求權,於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以後發生者,應適用退撫法;其時效期間為10年。
四、其餘詳如附件。